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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洞察|逃无可逃系列1:增加反避税和移民申报 禁止事先核

个税洞察|逃无可逃系列1:增加反避税和移民申报 禁止事先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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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人作为财税法爱好者,响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号召,谈谈对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

一、细化了新个税法反避税条款,但对关联方定义明显过严

2018年8月新个税法专门增加了第八条反避税条款,主要包括转让定价、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三个条款。

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把关联方定义为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扶养关系;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其中第三项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数值可大可小,绝对值和相对值不同对纳税人影响也不同。其定义不明,给予税务机关太大自由裁量权,且对纳税人明显不公,最好取消。

二、细化了移民离境条款

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居民个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事项,主要包括注销户籍当年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情况、其他所得的完税情况、以前年度欠税的情况。

本次修订堵塞了移民造成税收流失的漏洞。

三、增加核定征收禁止性条款

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年收入超过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税务机关不得采取定期定额、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第十四条规定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核定征收本应是征管手段,事先核定确有违立法本意。本次修订正本清源,对清理税收洼地导致的税收不公有积极作用。

四、严格遵守税收法定原则,不得扩大征收范围

2018年8月新个税法对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取消了原个税法兜底条款(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但在原个税法下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制定了许多对其他所得征税的规范性文件,比较典型的就是对职工福利征收个人所得税。此举不仅违反税收法定原则,更与我国鼓励劳动所得,劳动者光荣的立国宗旨不符。建议只要不是发放货币资金的福利(包括集体福利),一律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福利费标准的,只作企业所得税应纳税调整。

五.穿透合伙企业,明确投资所得如何纳税

投资所得是消极所得,其交易标的物是税后的(交易标的即企业,本身是一个纳税主体),因此不能作为经营所得。合伙企业实质是自然人集合体,其纳税理应穿透到个人。无论是个人,还是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都应该适用同一税目,应当纳入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司持有股权转让的,也应该适用消极所得原则,建议修改企业所得税法,减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六.鼓励投资,递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纳税

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条规定明显不合理,如果仅仅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行为,应该与税收没有关系,税法不应该干预。

只有个人的上述行为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才能考虑个人所得税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投资问题。

非货币性资产如在投资起始阶段纳税,不仅仅是没有现金缴税的问题,而且涉及到税收公平。因为投资取得的股权并非实际收益(比如分红不确定),且存在亏损的现实性(得设计退税条款)。最简便和公平原则是保持投资计税基础不变,待其转让、清算时缴纳个人所得税比较公平。

七、看法和建议

总之,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通过增加反避税条款和移居境外申报条款、年度汇算清缴条款、建立纳税识别号条款、禁止事先核定条款,强化了对居民、非居民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使逃税避税几乎不可能。同时,严征管也给降低税率创造了空间,使实际税负和名义税率税负趋于一致。就本次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具体建议如下:

1.取消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三)项“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2.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从经营所得中分离出来,与个人同税目纳税。

3.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增加,非货币性资产计税基础不变,待股权转让、清算等变现时申报个人所得税。取消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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