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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溢价投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权(股本) 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东溢价投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权(股本) 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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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非股份制企业股东(所有者)溢价投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权(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非股份制企业股东(所有者)溢价投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权(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税收实践中存在争议,希望得到明确。理由参看第一财经日报的报道《争议“转增”纳税 国税80号文 能否一锤定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5〕116号”《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把此争议推向了高峰,也给广大纳税人带来了困扰!

二、本人观点:目前有争议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非股份制企业股东(所有者)溢价投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股权、份额),没有经过生产经营过程,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没有直接关系,其征税的基础不存在,把投资所得视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更没有法理基础。

2、同一事项,税务处理应当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二款明确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没有理由把投资者溢价转为个人股权,就作为个人的股息、红利收入。

3、利息、股息、红利,是需要有利息支出、可分配利润支持的。显然,把非股份制企业股东(所有者)溢价投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权(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文件是没有提到需要类似前提才征税的。

4、资本公积是一个会计概念,并且越来越复杂。如果以一个多变的会计概念作为征税的依据,在个人所得税法上没有依据。

5、就经济实质而言,无论是股份制企业还是有限公司,其所有者投入并没有区别。目前对股份制企业股东溢价投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并非税收优惠政策,而是一项税收政策确认,税收政策理应对所有制不加区分全部适用,否则就是对不同所有制的公开歧视,也是扼杀当前创投基金企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趋势。

6、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的计量并非股权(股本)数量,而是股权(股本)比例。企业股东(所有者)溢价投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权(股本),并没有改变股东股权(股本)之间比例,当然意味着股东并没有增加,或者减少所得。

7、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并非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制定个税政策的部门,其没有权力就征税制定政策。

8、财税〔2015〕116号的核心是延期交税,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溢价投入转增个人股权须缴纳个税,如果把此文件理解为征税的源头就很突兀。因此,目前并没有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十一款出台的国务院财政部门文件,确定非股份制企业股东(所有者)溢价投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权(股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9、2018年8月新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删除了对“其他所得”征税的规定,意味着国务院财税部门没有权力就某项所得制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即使目前某些地区存在对非股份制企业股东(所有者)溢价投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权(股本)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但随着2019年1月1日新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将失去征税的所谓依据。

三、政策建议

明确对所有企业股东(所有者)溢价投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权(股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投资的计税基础按其本身原始投入金额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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