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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57-6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5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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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本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登记制度、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及其职责、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措施。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其变更、注销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

登记,就是管理相对人到管理机关注册有关信息,以便于管理和备查。登记是管理方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管理的有效方法,也是国际上惯用的一种管理方式。比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许多国家都进行出生登记、企业登记、婚姻登记、社会保障号码登记,等等;在中国,在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在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社会团体登记,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等。

所有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管理机关和执行机构只有通过社会保险登记才能确切、真实地掌握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数量、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银行账号等基本情况。同时,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得以正常维持的最主要的资金来源。从这个角度说,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了解、掌握缴费的情况,是政府对社会保险资金源头的管理和控制。总之,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制度“收、管、支”三个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进行管理的主要手段,是正常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基础。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非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成立30日内,均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机构

1.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用人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相关地区的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登记地。例如,一般情况下,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相应级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登记的程序。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如实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其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留存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用人单位申请时尽快告知用人单位依法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内容为:一是填写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二是出示的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三是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四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正确。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和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发给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证件和证据,一旦伪造或者变造,将对社会保险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并且常常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产生不利后果,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不能伪造或者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所谓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指非依法定授权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机构自行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所谓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取得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进行涂改和改造等。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作为社会保险管理的重要凭证,为了管理的便利,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标准,因此,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3.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社会保险的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1)单位名称,是指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名号名称。

2)住所或者地址,是指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或者从事公益性服务工作的具体地址,如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号。

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独立的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

4)单位类型,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企业大体分为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具体包括国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具体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具体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是指国家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是指用人单位的上级开办单位,包括出资人和管理人。

7)隶属关系,是指与上级单位之间的关系。

8)开户银行账号,一般来说是用人单位用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号,用人单位通常都有银行的账号,有的用人单位会有不止一个银行账号。

9)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1.用人单位出现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的情况,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社会保险登记是为了掌握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如果不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不能准确、及时地掌握用人单位的情况,从而影响社会保险工作的开展,严重的还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出现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因此,当出现某一项或者几项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就应当主动、及时地按照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当在变更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情形出现之日,是指变更事项产生法律效力之日。具体来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业单位应当自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应当自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机关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的机关批准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是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二是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证明;三是社会保险登记证;四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3.用人单位终止,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终止,就是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意味着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终结(当然,对用人单位存在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终止了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终止的情形比较多,如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解散,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分立,用人单位歇业、自行停业一年以上、因行政处分或者因法院裁决而终止经营等。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4.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当在用人单位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主体,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业单位应当自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注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应当自民政部门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机关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的机关批准其撤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申请、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注销文件。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工作中的配合义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122日施行以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如用人单位成立后不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现象时有发生,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民政部门变更登记后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情况比较普遍,用人单位终止后同样存在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情况。为了减少甚至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加强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配合、共享信息显得十分重要。同时,现在信息技术十分发达,各个部门、机构之间沟通信息非常便利。因此,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是从对用人单位管理的角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二是从对参保人员管理的角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等各类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的同时,要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间要求是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二是用人单位已经存在了一定时间,并为其原有职工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在其招收录用新的职工后应当自其招录之日起在30日内为新招录的职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按照社会保险法前面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有的用人单位不了解、不熟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不知道还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事宜;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去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一般不会自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

三、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应当自己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看出,上述三类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遵循自愿原则,即这部分人员是否参加由自己决定,而不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必须参加。

既然如此,上述人员如果参加社会保险,就应当在自己作出参加决定的基础上,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样就明确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体。

应当说明的是,无论是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还是劳动者本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应当及时审核处理,尽快发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请办理或者劳动者本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15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完毕。

四、社会保障号码

社会保障号码是公民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标志性凭证。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保障号码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益的体现之一。国际上各国公民参加社会保障制度,通常为每个人都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公民的社会保障识别码。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加拿大、意大利、澳大利亚等绝大多数国家的公民一出生进行出生登记的同时,登记机关就为其确定唯一的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号码。

我国社会保险法公布之前,《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一直没有明确我国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拥有自己的社会保险或者社会保障号码。为了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益,便于社会保障制度的管理与监督,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公民身份号码早已有之,属于现有资源,一般来说,公民都比较熟悉自己的身份号码,可以拿来就用,用起来也方便,成本低、效果好;二是使用公民身份号码作为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对公民身份号码不会造成损害,只是属于公民身份号码的一码两用,增加了一种功能,不存在对公民身份号码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三是如果重新选用一套新号码作为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属于重复建设,工程量浩大,从成本和效益上讲,都将造成巨大的浪费,并且不便于个人记忆和使用,容易出现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具体办法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社会保险事业的主要资金来源,因此,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十分重要。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往往由不同的机构征收,但是,无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还是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都属于政府管辖之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不仅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关系到政府是否能够很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因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这样规定,意在加强政府的相关责任,保障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从而为确保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二、国际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情况

受制度类型、管理方式、历史传统等的影响,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方式有所不同。一种是由税务部门征收,国际上大约有25个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属于此类;另一种是由专门的征收机构征收,国际上大约有126个国家和地区这样执行。由专门征收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行政机关下属的事业部门征收,如日本由厚生省下属的社会保险局征收。二是由非政府的公法人自治机构征收。如德国和奥地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缴费,然后,再将缴费总额按照法律规定划分到各个社会保险基金机构。法国通过“社会保险和家庭津贴征收联盟”机构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在全法国共有105个分支机构。意大利的征收机构也是社会保险机构,该机构的具体工作由劳、资、政府三方代表组成的理事会负责。

三、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一是指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统一征收,而不是分险种单独征收。这个问题在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已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只明确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对于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统一征收问题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本法明确的统一征收是指5项社会保险费均应当进行统一征收。二是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统一。对于社会保险费应统一由哪个机构征收的问题,不同部门之间、专家学者之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两种意见争议较大,各有道理,难以决断。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税务征收、财政管理、社保发放、审计监督”的原则,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明确责任、权责统一、减少环节、便于监督”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两种意见争议较大,一时难有结论,但不管哪种意见,都希望将来统一由一个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而不是维持两个机构征收的现状。

2.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鉴于以上各方面的情况,同时考虑到一时难以确定究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暂时搁置争议,留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再确定由谁征收以及具体如何征收社会保险费,才是比较妥当的安排。同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平稳有序开展,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工作动荡,即使将来确定了由某一个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也必须有一个从两个机构征收向一个机构征收过渡的时间安排,即应当有一个较为妥当的实施步骤。因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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