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9日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距上一部规定颁布已有12年时间。新《规定》共计10章,80条,其中新增45条,修订35条,合并7条,删除2条。新《规定》内容除部分用词的修订以外,更多是与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衔接和同步更新。
笔者在新老《规定》的纵向对比的基础上,也对新《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进行了横向对比,总结出以下十大要点,供大家参考:
要点一: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
新《规定》增加的第一章“总则”部分,内容基本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致,但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特别强调了“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等规定,是落实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要求,也与本月初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保持一致。
要点二:扩大并细分经济犯罪的管辖范围
1、修改“犯罪地”的概念:“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但该部分内容是与《程序规定》第15条是一致的。
2、新增单位犯罪的管辖地:犯罪地或者所在地。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3、新增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管辖地:以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主,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辅。
4、新增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管辖地:由最初发现、受理或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5、新增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管辖地:犯罪地公安立案侦查,并由一地为主、其他公安机关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要点三:进一步规范立案和撤案程序
1. 禁止推诿管辖:强调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
2. 修改受理期限: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30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30日;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指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15日内立案。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符合相关规定的,3日至迟不超过10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30日内决定。情况特殊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30日决定。
3. 新增立案期限:立案后,30日内经积极侦查仍无法收集有罪充分证据的,应立即撤案或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长30日。
4.新增公安机关主动立案的情形:经济犯罪案件与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或有牵连关系,应当立案的情形,除了原规定人民法院移送和检察院通知以外,新增第三种情形:“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5. 新增民事案与刑事案的衔接处理: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而移送的,或者发现与民事纠纷虽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而移送,公安都应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6. 新增三类应撤案情形:除原规定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12个月内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以外,新增“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2年内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检察院通知撤案”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案情形”。但是,对于解除强制措施12个月和立案2年内的这两项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7.新增报案人的知情权。接报案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3日内告知立案情况;已立案的,应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
8.新增违法立案的监督方式。新规定由于是由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对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可以提请检察院行使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相关内容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刑事立案监督”内容保持一致。
要点四:强调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1.增加“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表述;
2.保证金数额的确定:除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轻重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外,新增了“涉案金额”这一特殊参考要素。
3. 新增取保候审期间的讯问次数:执行超过三个月的,应至少每个月讯问一次。
4. 新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办案规则的相关内容是一致的,同时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基础上,细化了公安机关如“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要点五:个案证据标准与相关司法解释同步更新
1.新增强调“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这条规定明显是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
2. 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传销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的经济犯罪,因客观原因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数和金额。该规定是与2014年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是相一致的。
3. 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该规定是与2015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一条和2011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等规定是相一致的。
要点六:强化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
1. 指定管辖的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