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司法鉴定从行政监管向市场准入转型背景下,为适应诉讼活动对于税务司法鉴定不断增长的需求、发挥税务师在涉税专业领域的业务优势、全面拓展税务师业务类型多样性,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作出组织编写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的工作计划。2019年1月,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的独家委托,承担了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的编写工作,华税所主任律师刘天永博士担任课题组组长,深圳广深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首席合伙人陈叔军等八人担任课题组成员。
2019年8月5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印发《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等二十项执业规范的通知(中税协发[2019]040号),通过并实施了二十项执业规范,其中《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正式实施。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在内容上涵盖了税务司法鉴定业务的类型、范围、原则、关键性流程和执业风险防范等事项,它的出台有利于规范税务师从事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提升业务水平和质量,增强税务师业务竞争力,使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市场既充满活力,又秩序井然。《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全文如下: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税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涉税服务人员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诉讼涉及的税务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税务问题进行鉴定的单位;
(二)鉴定人,是指具有税务司法鉴定专业胜任能力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
(三)鉴定事项,是指委托人委托鉴定人进行审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对象;
(四)鉴定材料,是指在鉴定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包括与案件有关的交易材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税务资料。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务司法鉴定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业务承接、业务实施、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业务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九条 鉴定人在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指引规定实行回避。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税务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税务司法鉴定委托,包括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理阶段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进行税务司法鉴定。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诉讼参与主体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争议解决机关、争议各方、其他程序参与方的委托就争议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负责。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未经委托人同意,鉴定人不得查阅委托人提供材料范围之外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承接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承接。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承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相关执业规范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七)委托人不适格或委托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委托人提供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事务所具有该鉴定事项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实施鉴定工作。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当拒绝。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鉴定人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鉴定人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鉴定人及助理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