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标题:为什么议定书15条是个例外? 谢谢国际经贸在线授权转载
在法律诉讼过程中,有一些看起来很明显或想当然的问题,诉讼相对方可能通过玩文字游戏或恶意解释,把一个一加一等于二的问题的答案都扭曲了。
这一现象在中国诉欧盟的价格比较方法措施案(DS516)中,欧盟和美国在其提交的书面陈述中论述中国入世议定书15条与GATT 1994第VI条和ADA之间的关系的问题上表现的尤为明显。
欧盟和美国认为GATT 1994第VI条本身的“可比性”的要求已经授权了WTO成员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或存在扭曲的情况下拒绝使用出口商的国内价格或成本,因此议定书第15条并不是一个例外条款,而是解释和适用GATT 1994第VI条和ADA的条款。
对于这一论断,张向晨大使在DS156案的听证会上的开场白,已经通过回顾谈判历史,非常有力地反驳这一主张,即:
“再回头看美国的论点,中美双方均不认为美国在WTO适用协定项下有权对中国产品使用“替代国”计算方法,否则我们当年就不会在北京和华盛顿日以继夜地谈判,辩论是否应纳入针对中国出口产品的特殊规则,以及这些规则应在多长时间内有效。十八年后的今天,美方主张进口成员无需《议定书》第15条就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使用“替代国”做法,这无异于否定双方在入世谈判中所共同付出的巨大努力,并试图使得谈判中不被采纳的“审查机制”“借尸还魂”。中方认为,美方的这一立场缺乏最起码的诚意。欧美主张一般规则允许“替代国”做法,是对一般规则的严重歪曲,将对所有世贸成员带来严重不良影响。”[1]
简而言之,如果WTO成员在GATT 1994第VI条或ADA项下一直有权拒绝非市场经济的或扭曲的价格或成本,那么当年为什么还要费那么大的劲去谈判入世议定书的第15条?也就是说整个议定书第15条是自始多余的,这显然违背了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相信中方的法律团队会从条约的用语、上下文和条约的目的宗旨等角度全面对欧盟和美国的观点进行反驳。
本文试图结合笔者自身实践认知以及条约用语、条约文本的结构和设计,辨析一下为什么议定书15条是个例外。
GATT 1994第VI:1(a)和ADA第2.1所提及的“正常价值”均是指“the comparable price,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 for the like product when destined for consumption in the exporting country”。
在实践调查中要获得一个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可能需要分三个步骤,或先后解决三个问题,才能完成。首先,比较是否严格的问题(strict comparison),或者说跟谁比的问题;其次,比较是否适当的问题(proper comparison);第三比较是否公平的问题(fair comparison)。这几个术语都是WTO协定用语。
在实践中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如果是美国欧盟发起的调查,在没有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美国欧盟自动使用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成本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美国和欧盟方法有所不同),即非严格比较;如果是泰国或马来西亚这样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发起的调查,那么他们将自动使用中国出口企业自身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即严格比较。
在确定了计算正常价格的基础后,即严格比较还是非严格比较后,调查机关会进一步考虑这一正常价值的基础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是否适当。比如在泰国或马来西亚的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会进一步考虑国内销售的数量是否达到出口量的5%。如果没有,则可能会认为国内销售价格不适于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并转而使用生产成本构造正常价值。美国使用生产要素方法计算正常价值,实践中某个要素的市场价格是否适当往往是利害关系方争议的焦点。在欧盟的案件中,欧盟仍然有义务确保所使用的替代国的国内销售价格满足ADA第2.2条的适当比较的要求。比如,如果替代国国内销售数量不足,或替代国国内销售数据中没有与中国出口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那么欧盟可能会使用替代国企业的生产成本数据构造某一特定类型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确定适当可比的正常价值基础后,调查机关第三步有义务确保其与出口价格进行公平性比较。比如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均调整到出厂价水平,对产品的物理特性差异或销售的贸易水平进行调整。该义务不仅在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国家发起的对华反倾销调查中非常明确,而且在使用替代国方法计算中国出口企业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仍然有义务遵守ADA第2.4条确保比较的公平性。这一点在中国诉欧盟的紧固件案中,上诉机构有明确的论述。[2]
结合以上实践中的做法再回来看GATT 1994第VI:1条和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