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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
                      深地税发[1998]129号  1998年3月16日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及〈备忘录〉的通知》(国税发[1998]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
                        国税发[1998]24号  1998年2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的备忘录已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根据该备忘录的规定,《安排》
将在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批准程序后生效执行。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
后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
得。现将该备忘录及其《安排》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代表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代表团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
政区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磋商。双方已就附后的《内地和香港
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同意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
之日起生效。本安排适用于:
    一、在内地: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
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
后开始的课(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备忘录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国家税务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副局长杨崇春    库务局局长邝其志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一条  常设机构及真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
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
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
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
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资料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
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
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
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
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
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按照该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
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
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
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
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
入和利润。
 
 
                                   第三条  个人劳务
 
 
    一、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
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
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
医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
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
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
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一方征税。
    三、董事费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
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四、艺术家和运动员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一)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
,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
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
,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
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
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
,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
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第五条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
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为有助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主管当局的
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第六条  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人的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进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
由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
务的人。
    (二)由于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同进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进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
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其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儿性住所,应认
为是其有习惯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进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
管当局协商解决。
    二、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1.利得锐;
    2.薪俸税;
    3.个人入息课税。
    (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三)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实施之日后征收属于增加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
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
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
民经营的企业;
    (五)“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六)“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
行政区方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