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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现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部长:项怀诚 行长:戴相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吸收外资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重组与处置,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第三条 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应从国民经济战略调整的高度出发,通过吸收外资盘活不良资产,引进先进管理经验、资金和技术,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 第四条 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进行资产重组与处置,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文化、金融、保险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领域,不列入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范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须中方控股的项目,外资参与重组后原则上应继续保持中方控股。 第五条
重组与处置的资产范围 第六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方式 第七条 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资产时,应与企业其他投资者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评估与交易价格 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的资产出售、转让前须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时应充分考虑重组与处置资产的各种因素。资产评估应符合国际惯例,采用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方法。 资产管理公司应综合考虑资产评估净值、资产增值潜力、资产现状等因素,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重组与处置的资产交易价格。 第九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程序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参与重组与处置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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